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71號
CHDM,111,簡,871,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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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昀承


周忠慶


葉永


呂樺雄


潘念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9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昀承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忠慶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永崎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樺雄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念璋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行所載「正犯」更正為「共同正犯」、補充事實「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
  被   告 田昀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忠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永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樺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念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昀承周忠慶葉永崎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8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線西工業區內「彰芳暨西島離 岸風場陸域升壓站附屬機電工程」工地施作油漆工程,田昀 承與消防工程包商旭遠有限公司人員陳麒王永明起口角, 自認受辱,聯絡呂樺雄葉政雄(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潘念 璋到場,雙方原本要進工務所協調,呂樺雄於同日10時許猝 然毆打王永明,旋與田昀承周忠慶葉永崎以及潘念璋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王永明陳麒王永明倒地,挺 身維護,呂樺雄田昀承周忠慶葉永崎以及潘念璋復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圍毆陳麒,致使王永明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小腿擦傷、胸壁挫傷、骨盆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右 側拇指挫傷等傷害,陳麒則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永明陳麒委由呂維凱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五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明陳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證人楊世國尹傳頌、陳乃銘、謝泰原張延洲王勝繹警 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五人犯罪過程錄影擷取畫面照片 8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告訴人二人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五人分別傷害告訴人王永明陳麒,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五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正犯。三、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嫌部分,考量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均稱現場為私人土地,有 保全人員管制,不許外人隨意進出等語,即非該條構成要件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從構成本罪。惟此 部分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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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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