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29號
CHDM,111,簡,829,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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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THE ANH(中文姓名:豆世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274、2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U THE ANH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提款領款項新臺幣( 下同)3015、2萬10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元」、「2 萬1000元」(不計入提款手續費);證據部分增列下述二所 示部分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補充:「被告DAU THE ANH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其向被害人HOANG TRAN THIEN(中文姓名黃陳 善,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借用提款卡云云。惟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其有拿取被害人黃陳善之提款卡云云;於本院移審程 序中,先是辯稱有拿取被害人黃陳善所有之現金1,000元, 但未拿取提款卡云云;嗣經本院提示在超商領款之監視錄影 畫面後,改稱:我向黃陳善借用提款卡領錢云云。則被告經 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後才改稱有持被害人黃陳善提 款卡領錢,其所辯前後反覆,已有可疑。況且,證人黃陳善 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2月15日 發現現金、提款卡遭竊,因而報警等語。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並於同年月29日第二次警詢時提示予證人黃陳善觀看後 ,證人黃陳善證稱:畫面中提款之男子為被告,我不知道被 告為何要竊領我帳戶內金錢等語。足見證人黃陳善於報案前 不知道是被告拿取現金及提款卡並以提款卡領錢之事,顯無 被告所辯借用提款卡之情。則被告所辯,與證人黃陳善證述



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黃陳善之證 述為可採。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可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 行為時間不同,手段有別,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擔任作業員,是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先於110年12月10 日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又食髓知味,僅相隔數 日再犯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則被告所為實無足採 。並考量被害人TRAN DANH VU(中文姓名陳名宇)遭盜領21 ,000元,被害人黃陳善遭竊1,000元、遭盜領3,000元(被害 人黃陳善共計損失4,000元),金額不少。兼衡被告坦承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但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 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 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之後,已然積極為是向被害人黃陳善 借用等不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二人之犯後態度。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述後來逃離公司做建築板模,需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以上各罪之行為態樣、被 害人損失、被告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行盜領21,000元,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1 ,000元,編號4所示犯行盜領3,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 之提款卡2張,固亦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但提款卡一經 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值性,足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 ,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DAU THE 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DAU THE AN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DAU THE 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DAU THE ANH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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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