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喜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7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謝宗佑(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位 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2樓2室內,自謝宗佑處收受海 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 3月16日17時30分至謝宗佑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包(淨重0.76公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雅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4頁;111年度偵字第925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第9頁至 第10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423 008670號鑑定書1件(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第62頁) 。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起訴書,及本院1 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見111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 頁、第15頁至第25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3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0699 8號函(見111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83頁)。
三、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雅喜固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到謝宗佑上 開住處,且謝宗佑有拿毒品請伊施用,惟辯稱:伊準備要施 用時,就被警察查獲,所以毒品還是謝宗佑所有的,而不是 伊的,且該案已經服刑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 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年3月 16日17時30分許,在謝宗佑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2 樓2室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 之注射針筒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6 公克),該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 66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於104年3月16日8時許施用 之海洛因是在104年3月12日10時許向謝宗佑購買的,後來於 104年3月16日17時30分前某時第2次前往謝宗佑居所購買海 洛因,當時謝宗佑先拿毒品予其,其剛要注射時就被警方查 獲了,警方在其手上當場查獲海洛因1包等語(見104年度毒 偵字第408號卷第24頁)。參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編號24所記載之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公克),其所有人/持有人/保管 人欄中,由被告王雅喜簽名在卷,此亦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第13頁)。再查 上開案件判決中,亦認定扣案海洛因1包與被告被訴該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遂未諭知沒收銷燬,此亦有該刑事 判決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起訴書 各1件存卷足佐(見111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 非被告於104年3月16日8時許施用剩餘之毒品,而係被告於1 04年3月16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第2次前往謝宗佑住處時,由 謝宗佑交給王雅喜持有。
㈢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3月15日員警分偵字 第1110006998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925號卷 第83頁)。足認扣案第一級毒品係由被告王雅喜手上查獲, 並由其持有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已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之 上限金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處斷。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查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 查,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持有第一級毒品,惟被 告持有毒品僅供自己施用,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並考量本件持有毒品數量,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8號卷第19、21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之註記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6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 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未難以完全 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