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霖於民國111年1月9日23時45分許,搭乘林昆毅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26 3巷口,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且經警目視發現車內有K盤及 毒品咖啡包等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而欲查證車上人員吳宗霖、林昆毅、蔡詠程3人身分 ,乃令其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然吳宗霖當時知悉其已另案 通緝中,為隱匿通緝犯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吳柏賢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 吳柏賢名義,且出示其保管持有之吳柏賢國民身分證,使警 察誤認其為吳柏賢,再自同日23時47分許起,至翌(10)日20 時46分許止,先後在上開巷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室及內勤偵查庭等處 ,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吳柏賢」 之署押(偽造署押之明細,亦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其中,吳宗霖在附表編號1、8、11、12、18所示文件上偽造 署押,依序用以表示「吳柏賢」同意搜索、同意不用通知親 友、同意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採尿、委任辯護人等意思 ,而偽造私文書,繼持以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柏賢、 檢警案件調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最後,經警進行指紋比 對,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證人林昆毅、蔡詠程於警詢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文件影本。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吳柏賢」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員顏子博111年1月10日職務報告、車輛內部位置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察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蒐證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吳柏賢國 民身分證影本、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
㈥警員顏子博111年2月16日職務報告、指紋比對資料、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7、9、10、13至17、19至21所示文件上 偽造「吳柏賢」署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於附表編號1、8、11、12、18所示文件上偽造「吳 柏賢」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於附表編號1、8、11、12、18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乃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階段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之目 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 切接近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被害人吳柏賢所生之 損害,及對檢警調查案件文書製作正確性之所生之危害,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偽造之「吳柏賢」簽名、指印、掌印等 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 1 111年1月9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 「吳柏賢」簽名1枚 2 111年1月9日23時47分起至24時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吳柏賢」簽名3枚 3 111年1月9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員」欄) 「吳柏賢」簽名1枚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吳柏賢」簽名2枚、指印1枚 5 111年1月10日1時50分起至2時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2枚 6 111年1月10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欄) 「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 8 111年1月10日2時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之「簽名捺印」欄」) 「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 9 111年1月10日2時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 「吳柏賢」簽名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柏賢」簽名及指印1枚) 10 111年1月10日2時之「民族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嫌疑人簽章」欄) 「吳柏賢」簽名1枚 11 111年1月10日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簽名」欄) 「吳柏賢」簽名1枚 12 111年1月10日1時46分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受採證人」欄) 「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 13 111年1月10日1時46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簽名捺印」欄) 「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1枚 14 111年1月10日7時42分起至9時7分止之「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一次)」一式兩份(「簽名」欄、「受詢問人」欄及頁碼處,且一式兩份之筆錄係各別簽名及捺指印) 「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共24枚 15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 「吳柏賢」簽名1枚 16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接收查核表」(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 「吳柏賢」簽名1枚 1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 「吳柏賢」簽名1枚 18 111年1月10日「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 「吳柏賢」簽名1枚 19 111年1月10日18時7分至47分之「法院檢察署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認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欄) 「吳柏賢」簽名1枚 20 111年1月10日捺印之「指紋卡片」 「吳柏賢」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 21 111年1月10日20時23分至46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權利告知「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吳柏賢」簽名及指印各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