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號
CHDM,111,簡,1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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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名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號」、附表編號6、7 之提款地點欄「彰化企業銀行和美分行」,應更正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編號9之提款地址欄「彰化市○○ 路00號」,應更正為「彰化市○○路00號」,及補充證據「告 訴人於本院中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告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共3紙」,並刪除證據「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本案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分得11萬 元,該1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以11萬元和解,惟被告僅給付告訴人4萬元,其餘尚未給付 ,是被告所餘犯罪所得仍有7萬元(計算式:110,000元-40, 000元=70,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
  被   告 楊名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名哲(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顏志陽(另簽 分偵辦)之友人,顏志陽則為陳忠進之女婿。顏志陽於民國1 10年4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號即陳忠進住 處,趁其岳父陳忠進酒醉致皮夾掉落之際,徒手竊得置放在 該皮夾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提款卡1張後,顏志陽即打電話告知楊名哲前開情事 ,兩人商討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志陽提供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再由楊名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顏志陽,於附表所列時間前往附表所列之提款地點後,在自 動提款機接續輸入密碼提領附表示之款項,使提款機辨識系 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提領款項,嗣察 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忠進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忠進顏志陽證述明確,復有臺灣企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先後9次提領同一帳戶存款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台灣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址 提款地點 1 110年04月19日20時17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花壇郵局 2 110年04月19日20時37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號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3 110年04月19日20時38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號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4 110年04月19日20時42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5 110年04月19日20時43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0號 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6 110年04月20日00時12分 新臺幣3萬元 彰化縣○○鎮○○街0號 彰化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7 110年04月20日00時13分 新臺幣3萬元 彰化縣○○鎮○○街0號 彰化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8 110年04月20日00時50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號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9 110年04月20日00時51分 新臺幣2萬元 彰化市○○路00號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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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