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將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7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修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33分 」更正為「38分」、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
被 告 陳修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將明知硝甲西泮(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公告為管制藥品,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非經 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13日19時30分至翌(14)日0時33分間某時,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OOOO旅館」112號房內,將含有硝甲西泮(一粒眠 )粉末之毒咖啡包內容物,無償轉讓予黃信穎當場施用。嗣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修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穎 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新興毒品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監視器攝影影 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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