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88號
CHDM,111,簡,1088,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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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0
、2888、288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3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快速爐1個(價 值6,000元)」更正為「快速爐1個(價值3,0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且未就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故本院 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 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 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張文福所有之快速爐1個、瓦斯管1條【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被告竊得告訴人秦翊慈所有 之快速爐1個(價值3,000元),業經被告變賣分別得款100 元、1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111年度偵字第2888號偵查 卷第27頁、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偵查卷第27頁),核均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取得之金錢各為100元、1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各 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奉妃所有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之委 任人胡郁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 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至該機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ADS-7758」車牌1面,業經 被告拆卸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甚明(111年度偵字 第2250號偵查卷第27、29頁),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 ,且上開車牌之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於法律 上非可作為財產交易之客體,可認其財產價值低微,復未經 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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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