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2號
CHDM,111,易,31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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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茗


盧智川


上一人之輔佐人即盧智川之妹
盧春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茗盧智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陳嘉茗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智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智川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未懸掛 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張蘊嘉所經營之雜貨店勘查現場後,遂與陳嘉 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0年1 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凌晨2時43分許, 由陳嘉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智川, 一同前往上址雜貨店,將車在附近停妥後,兩人再下車徒步 前往,由陳嘉茗徒手拔下懸掛在店家外之公賣局招牌1個, 由盧智川在旁把風,陳嘉茗拔下招牌後交給盧智川拿著,兩 人再走回停車處,共乘同車離去。
二、陳嘉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2 4日夜間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3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市場內鄭志和所經營之攤位,徒手拔下懸掛在攤位樑柱上 之公賣局招牌1個,得手後再走回車上,駕駛同車離去。三、陳嘉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10年10月底 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邱文龍所經營之雜貨店,徒手拔下懸掛在店 外之公賣局招牌1個,得手後駕駛同車離去。
四、陳嘉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1 0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號王鄭秀鳳所經營之雜貨店,店外牆上釘有公賣局招牌1 面,陳嘉茗以老虎鉗拔去鐵釘後,卸下招牌,得手後再走回 車上,駕駛同車離去。嗣於110年12月7日,警據報持本院搜 索票,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老虎鉗1支,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 察官、被告陳嘉茗盧智川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各次竊行,經被告陳嘉茗、盧智 川坦承不諱,且上揭三處店家之公賣局招牌遭竊之事實,據 被害人張蘊嘉、鄭志和邱文龍於警詢供述甚詳。另有上揭 三處店家現場照片、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字卷第61-75 頁、第81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偵字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63 -1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6-47頁) 、被告陳嘉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和 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19-12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兩人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竊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盧智川於本院訊問犯罪事實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分工細節,改稱:「那次被告陳嘉茗招牌到他的車上,我 沒有參與(意即只有在旁把風之行為),是他自己拿招牌到 他的車上」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查,被告盧智川曾 於警詢坦承:「…陳嘉茗竊取後叫我幫他拿著…」等語歷歷( 偵字卷第33頁),核與共犯即被告陳嘉茗於警詢供稱「…我 竊取下來後要回到車上時,我有請盧智川幫忙拿者,然後我 就將公賣局招牌放在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語相符(偵 字卷第9頁),而且犯罪事實欄一遭竊店家附近之監視器畫 面(裝機地點:田尾鄉富農路與地政路口,富農路西向車道 )拍到:得手後,被告陳嘉茗小跑步離去之畫面,其手上未



見持物跡象,此有監視器擷圖可憑(偵字卷第73頁),顯見 被告盧智川除了把風以外,還接手拿持被告陳嘉茗甫拔下的 招牌,再和被告陳嘉茗一共返回車上等情,應屬可信。三、被告陳嘉茗固然坦承犯罪事實欄四之竊行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持兇器即扣案之老虎鉗拆卸、竊取招牌,辯稱以拔手拔 下云云;然查:被告陳嘉茗曾於警詢坦承:「我以老虎鉗將 固定用的鐵釘拔除…」等語(偵字卷第10頁背面),核與被 害人王鄭秀鳳於警詢陳稱:「…在屋內就有聽到疑似有人在 拆鐵牌的聲音…遭竊的鐵牌原本是用鐵釘釘在雜貨店外面的 柱子上…有聽到疑似在拔鐵釘的聲音…」等語相符(偵字卷第 55頁正、背面,又被害人供述之日期應是凌晨計日常有混淆 之故,仍以監視器畫面紀錄為準),而且犯罪事實欄四之公 賣局招牌的展示方式,是整面招牌固定在牆面上,顯然和其 他三處店家以橫桿懸吊鐵絲之方式不同,此觀店家現場照片 即明(偵字卷第75頁背面),是否能徒手折卸,實不無疑義 ,另有自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之老虎鉗1支、遭竊招牌之店家現場照片和附近監視器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偵字卷第75頁背面-77頁背面);從而,被 告陳嘉茗持老虎鉗拔去固定鐵釘,將固定在牆面上的公賣局 招牌拆卸下來等節,較符合招牌固定方式及被害人聽聞感知 經歷,有確切實據可佐,應該屬實。被告陳嘉茗嗣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改稱徒手為之云云,應是避重就輕、畏罪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兩人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扣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材質,又能拔除固定鐵釘,顯見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無誤。二、核被告盧智川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嘉茗於犯罪事實 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嘉 茗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盧智川陳嘉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嘉茗於犯罪 事實欄一至四之各次竊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盧智川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以佐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 依法加重其刑;另外,被告盧智川所犯前案,為販賣、施用 毒品案件,固然與本案犯罪性質具有相當之差異,然而前案 執行完畢不滿1年,被告盧智川竟又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使其警惕在心,循規蹈矩, 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已較薄弱,而且普通竊盜罪最低法定本 刑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拘役1日、有期徒刑2月(刑法第33 條參照),即使加重,亦不致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度本刑。  
 ㈡被告陳嘉茗最先為警察獲報偵查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之竊 行,並報請檢察官指揮,此觀北斗分局函、蒐證調查報告書 即明(他字卷第2、3-21頁);被告陳嘉茗於110年12月7日 接受警詢時(筆錄詳偵字卷第7-12頁),除依序供認犯罪事 實欄一、二、四之竊行外,警方尚詢問:「除了上述3件竊 盜案件外,你是否還有涉及其他刑案?」,被告陳嘉茗供稱 「我還有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雜貨店外竊取菸酒公賣 局鐵牌1塊(即犯罪事實欄三之竊行)」等情不諱,於110年 12月7日亦即為警持票搜索當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 照片詳偵字卷第81頁正、背面,註解拍照日期應是誤載), 此後被害人邱文龍才於110年12月8日接受警詢,陳稱雜貨店 招牌確實遭竊乙事(筆錄詳偵字卷第58-59頁)。從這樣的 調查脈絡,可見:警察在未知被告陳嘉茗另涉犯犯罪事實欄 三之竊行前,被告陳嘉茗即坦承此件竊行。而且被告陳嘉茗 日後皆按時到庭,沒有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茗於審理陳稱其國 中畢業、離婚、所育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餐飲業等情甚明 ;被告盧智川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女已成 年,目前因罹病氣切,現在家休養,健康狀況不佳等情甚明 ,且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在卷可憑;被告 兩人皆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陳嘉茗前歷因施 用毒品受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等紀錄,被告盧智川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在此重複評價外,前歷因施用毒品案件受 觀察勒戒、犯罪科刑等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俱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復伴生本件刑事案 件,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性的危害。被告兩人大致上坦承犯 行不諱,縱使於審理期間對於枝節事項(例如:分工情節、



或是有無持兇器)有翻異前詞之辯解,惟依既有卷證可輕易 辨明,不致於耗費過多司法資源,而且本案被害人(或告訴 人)在警詢時多半未表明嚴究之意,皆未於審理時到庭,可 認為就本案沒有意見,就算被告兩人未返還竊得招牌、未賠 償損失,犯後態度仍不算惡劣。暨衡量被告兩人竊得之招牌 ,各被害人自我評估之價值落差甚大,難有客觀標準之價值 ,即使拍賣網站有出售訊息,仍是有行無市,並非價值甚鉅 之財物,但不可否認還是會對被害店家造成經營的困擾,以 及考量被告兩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被告陳嘉茗各次犯行是在短期間內持續為之,且有情節大 致類似,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 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編號1、2、4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陳嘉茗所有,經其肯認無誤,而且 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招牌,經審認如前,核屬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 次罪刑項下(即附表編號4),宣告沒收。
 ㈡被告兩人竊得之公賣局招牌,難有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業 如前述,而且考量被告兩人所受宣告之刑罰、易科罰金之折 算數額,亦已遠逾招牌可考之拍賣價額(見他字卷19頁背面 之警方蒐證調查報告書所附拍賣網站擷圖),被告兩人不致 於因犯罪而保有實質上淨獲利益,檢察官亦未就此表示具體 意見,倘耗費審判或執行資源調查、估價、沒收,對於社會 防衛目的、刑罰預防效果,不敷成本且助益甚低,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竊案):被告盧智川和 被告陳嘉茗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 0年10月24日夜間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35分) ,由被告盧智川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被 害人鄭志和所經營之店家,徒手竊取懸掛在店家外之公賣局 招牌1個,得手後再交給被告陳嘉茗處理。因認被告盧智川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旨意乃在防 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盧智川涉犯上述(共同)竊盜罪嫌,是以被 告盧智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被害人鄭志和於警詢之供述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為主要論據。被告盧智川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 ,辯稱:110年10月24日這一次我沒有去,我只有去110年10 月21日那次(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之竊行)等語。經查:一、被告盧智川就是否參與110年10月24日該次竊行,先於警詢 陳稱「我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深夜,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商家外,徒手竊取公賣局拍牌1片,但我忘記我是和陳 嘉茗一同前往的,還是我獨自騎乘機車前往,這次竊得之招 牌我交給陳嘉茗處理…」云云(偵字卷第33頁正、背面), 於偵訊供稱「我認罪,但認罪的部分,只有一次而已(意即 僅承認犯罪事實欄一之竊行)…(檢察官問: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那一次,你是否有自己騎機車去偷公賣局招牌? )這一次是我自己去偷,偷完後交給陳嘉茗處理…」等語( 偵字卷第106頁背面),前後有肯否不一的情況,真實性可 疑。況且,同案被告陳嘉茗於警詢供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竊取招牌,沒有共犯」等語甚明( 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10頁),顯見被告盧智川供稱「未參與



此次竊案、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版本,並非全然無據。二、公訴意旨原謂「被告盧智川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徒手竊取懸掛在店家外之公賣局招牌,再交給被 告陳嘉茗處理」,實則案發時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 圖(偵字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只見同案被告陳嘉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被告陳嘉茗獨自一人下車,竊取招牌得手後,再返回原 車駕駛離去,何來「被告盧智川騎乘機車前往該處,竊得招 牌後,交由陳嘉茗處理」情節?因此,被告盧智川堅稱其僅 參與一次竊盜(即犯罪事實欄一),未參與110年10月24日 之竊案等語,既與被告陳嘉茗於警詢供稱「獨自駕車前往犯 案」等節相符,更有卷存客觀事證可徵,才是屬實。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茗雖於審理證稱溪州鄉中央路這一 次盧智川也有一起去偷招牌云云,惟與上揭監視器錄影擷圖 所見不符,難認有據,應該是各次記憶隨案發日久混淆之故 ,可信度甚低,不足為憑,更不能補強被告盧智川真實性已 然堪慮之自白。
肆、綜上所述,被告盧智川雖曾自白於110年10月24日夜間和同 案被告陳嘉茗共同竊取招牌,而且被告陳嘉茗於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和被告陳嘉茗共同為之云云,然而這些供述證據 ,終究和客觀的監視器錄影擷圖扞格牴觸,不足採信。被告 盧智川堅稱此次並未參與、共同被告陳嘉茗曾稱其獨自駕車 前往為之等語,有客觀事證可佐,應屬事實。是依檢察官所 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盧智川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 竊盜犯行,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盧 智川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嘉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智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嘉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嘉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 陳嘉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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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