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3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景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景龍、邱平信(拘提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6時34分許,邱景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平信,至彰化縣○○鄉○○村○○路0號 旁空,見曾世昌所有之鐵條放在該處,二人徒手將鐵條搬至 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際,為曾世昌之配偶黃克歌當場發現並 出聲喝止,邱景龍、邱平信始未得手。
㈡於110年10月1日2時58分許,邱景龍騎乘同上機車搭載邱平信 至同上地點,由邱景龍徒手搬取曾世昌所有放在該處之鐵條 5支,放入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袋子,再由邱景龍騎乘機車 ,邱平信拉住該機車後座握把,協助將機車拉出,邱景龍再 騎乘該機車搭載邱平信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㈢於110年10月26日14時28分許,邱平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邱景龍,至彰化縣○○鄉○○路00號旁,由邱景 龍徒手搬取劉恆源所有放在該處之日立牌窗型冷氣1臺,放 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再由邱平信騎乘機車,搭載邱景龍離 開現場而竊取得手,旋由邱平信載運該冷氣至許聰敏所經營 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振商行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案經曾世昌、劉恆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曾世昌、劉恆源、證人許聰敏、黃克歌於警詢 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邱景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3日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且經證人黃克歌(見本院卷第9 9至105頁)、曾世昌(見84號卷第19、21)、劉恆源(見84號卷 第23、25、27、28頁)、許聰敏(見84號卷第29至35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119至122、129至165頁),復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失贓證物領據、現場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84號卷第37 至64頁)及扣案之日立牌窗型冷氣1臺可稽,應可認定。至被 告雖一度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辯稱:邱平信當時只是 蹲在旁邊,沒有做什麼;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辯稱:邱平 信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所辯核與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同案被告邱平信就110年9月29 日16時34分許該次犯行,有與被告一同將物品放在機車腳墊 上;就110年10月1日2時58分許該次犯行,有協助將載運所 竊得物品之機車拉出之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 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邱平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5月確定,2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2日縮刑 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對前揭前案 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上 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非無據,爰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 前科(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各次犯行,竊 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 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猶陳稱:我因 為戒毒,沒有辦法工作,我已經盡量減少傷害了,…這次事 件是跟上次一樣,我是為了我第二個兒子,他本身也是有用 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6、127頁),難認其對自身所為有何 深切反省,當不宜輕縱,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既 遂部分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中犯罪事實㈢所竊取之冷氣機 已由告訴人劉恆源領回,有失贓證物領據可稽(見84號卷第 45頁),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鐵工,已離婚, 有3子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同案被告邱平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共同竊取鐵條後, 係交由被告持有,此經其等供述在卷(見84號卷第11、17、1 48、162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偵訊中雖陳稱其已將鐵條變賣(見84號卷第148頁 ),然尚無相關證據佐證,且與其於警詢中陳稱:鐵條已經 不見云云(見84號卷第11頁)不符,尚難遽採。 ㈢被告、同案被告邱平信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竊得之冷氣機,已經 變賣得款1,200元,此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84號卷第9、15 、148、162頁、本院卷第754頁),且經證人許聰敏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84號卷第29至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規定,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由其2人共同花用殆 盡乙情,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84號卷第9、15、148、162 頁、本院卷第754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即每人各負擔600元,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邱景龍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邱景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邱景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