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475、964及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計新臺幣伍千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鑿子壹支及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 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110年9月18日15時許後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 旁,見吳依蘋所遺失之318-MA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在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 車牌並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上,以此方式將該車牌予以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7日2時3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許誌忠所有、位於 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前之加水站,持油壓剪、六角板 手,欲打開該加水站投幣箱鎖頭(價值新臺幣【下同】3,30 0元)以行竊,惟因無法打開而竊盜未遂,然上開鎖頭已因 之受損而不堪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 月27日3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許誌忠所有、位於 彰化縣花壇鄉光明路與平和街口之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撬毀該加水站投幣箱鎖頭4個(價值5,300 元)而竊取箱內現金500元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 2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洪文智所有、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之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
壞該加水站投幣箱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 其內現金1,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 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黎金波所有、位於彰化 縣○○鎮○○巷000○0號「乾元宮」旁之加水站欲行竊時,因無 法撬開投幣箱而離去,復承上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返 回上開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鑿子,欲撬開該加 水站投幣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行竊,惟因無法 打開而竊盜未遂。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 2時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黎金波所有、位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旁前之加水站欲行竊時,因無法撬開投 幣箱而離去,復承上犯意,於翌(19)日1時38分許,返回 上開加水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鑿子、鉗子,破壞該 加水站投幣箱鎖頭(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 現金4,000、5,000元得手。
二、嗣於110年11月1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 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318-MAR 號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油壓剪1支及工具1批;又因黃 志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0年12月9日 ,在同上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鑿子及鉗子1支、帽 子及外套各1件、拖鞋及鞋子各1雙。
三、案經許誌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黎金波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志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誌忠及被害人吳依蘋、洪文智、黎金波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牌000-000車牌1面、油壓剪 1支及工具1批、得鑿子及鉗子1支等扣案可稽,並有犯罪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志強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志強犯行均應堪認定。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强 所持有油壓剪1支、六角板手、鑿子、鉗子等工具,衡情應 屬尖銳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 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未 遂罪處斷;惟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故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 竊盜罪處斷。被告上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三、被告黃志強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侵占遺物部,不構成累犯),均累犯,因被告甫於110 年2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剘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 完畢,旋即涉犯本案竊盜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部分,因最重為罰 金刑,故不科累犯)。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志強竊取如財物共現金 5500元(關於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 為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黃志強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黃志強用以犯本案竊盜所用而扣押在案之油壓剪1支、 鑿子1支及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帽子及外套、拖鞋及鞋子與本案 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機車車牌1面,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依蘋,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 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黃志強國中畢業,從 事粗工、未婚,須扶養母親及三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0000元至30000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無 黃志強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無 黃志強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現金500元 黃志強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現金1000元 黃志強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無 黃志強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現金4000元 黃志強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