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1年度,44號
CHDM,111,交簡附民,4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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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蕭家羚
被 告 魏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6
號,嗣已改分為111年度交簡字第9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家羚起訴主張:
 ㈠被告魏雪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法院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撞及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顏面 神經損傷麻痺、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下背部和骨盆挫擦傷等傷害。  
 ㈡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含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9萬9,316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在出院後休養1年期間,是由家人照 料,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6萬元(計算式:1日1千元×30日×12 個月=36萬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出交通費2萬4,980元。 ⒋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共支出1萬3,550元 之維修費用。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原任職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擔任



行政專員,109年薪資年所得為59萬9,792元,受傷期間無法 工作,經醫療院所評估須休養相當期間,以1年2個月為計, 計損失工資收入69萬9,757元。
 ⒍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就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求100萬元。   
 ㈢綜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承認本案車禍闖紅燈之肇事責任,但我沒 有配偶也沒有小孩,現在一個人生活,沒有錢可以賠償,請 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請求車輛毀損維修費用之損害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 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 原告雖主張因機車毀損而受有損害1萬3,550元,然因刑法並 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因犯罪所受損害,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2月2 2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甲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號 誌運作正常、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中山路南北行向燈號仍為紅燈尚未



轉換為綠燈前,即率先超越停止線向前直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法院街西 往東方向直行通過案發路口,因閃煞不及甲、乙車乃發生碰 撞,致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 、頭皮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下 背部和骨盆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 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⒈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附帶民事 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 所謂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 規定,與附帶民事訴訟就損害金額調查之待證事項性質顯不 相符,實無法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當中,是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進行中,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證據程序,應總體類推 適用性質相仿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討論結論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所支出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費用,及住院、門診醫 療費用共計19萬9,316元,並提出購買明細單、電子發票、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及祥順中醫聯合診所(下稱祥順診所)收據為佐(附民卷第



27至105頁),而被告對於確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一節亦表示 不爭執(附民卷第153頁),復自始未曾爭執與本案之關聯 性,是原告主張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按因傷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而被害人因受 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基醫院、祥順診所及員 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附民卷第13至14、169頁),其在 員基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另祥順診所則評估建議專人照護3至6個月,且因傷及腦部, 尚有頭暈無法久站、久坐之問題,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仍有長期受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被告始終亦未爭執此必 要性。則原告係於110年2月22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以1 年作為本件起訴請求家屬看護費之計算基礎,並以每日1千 元計算等情,既業據被告於表示不爭執在案(附民卷第153 至154頁),是原告請求給付家屬看護費36萬元(計算式:1 千元×30天×12個月=36萬元),即屬有據。 ⑶往返醫院交通費:
  審酌原告所受右側顏面神經損傷麻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等傷害並非輕微,並經診斷證明書載明尚遺留頭暈、無法 久站久坐之情形,已無從強求原告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往 返醫院,自有搭車就診之必要,而此部分另據原告提出計程 車費用單據在案(附民卷第25頁),主張歷次往返醫院共計 支出交通費2萬4,980元【計算式:(原告住家與員基醫院往 返以6趟計)×(單趟200元)+(原告住家與祥順診所往返以 29趟計)×(單趟820元)=2萬4,980元】,被告對此亦未表 示爭執(附民卷第154頁),是此部分請求即為有理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接受手術並住院10日,於110年3月3 日出院,而員基醫院110年4月13日診斷書之醫囑欄位即載明 「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之旨,同時祥順診所110年4月2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則記載「因傷及腦部,尚有頭暈無法 久站久坐,建議休養半年至一年」,其後員榮醫院於111年4 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因顱腦損傷,尚有頭暈等 不適,建議休養三個月至半年」,有前引之各該醫療院所診



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而由允強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可 知(附民卷第17頁),迄至111年2月23日為止原告尚未復工 ,而其申請留職停薪至同年5月2日,綜此堪認原告以1年2個 月作為不能工作期間之請求基礎,尚屬有據。此外,關於原 告薪資茲據其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 知書在案(附民卷第19頁),依此份資料記載原告109年度 在允強公司之所得總額為58萬8,145元,此外尚有來自同公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所得1萬1,647元,此節核與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附民卷第 122頁)。而被告對於上述不能工作期間、薪資結構既未曾 表示爭執(附民卷第154頁),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受傷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9萬9,757元【計算式:(58萬8 ,145元+1萬1,647元 )×1又1/6年=69萬9,75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車禍發生前擔任允強公司專員 等語,又其於109年度有若干投資、財產交易所得,名下無 汽車及不動產;另被告則自陳未曾受教育不識字,離婚有一 名子女但久未往來,現自行在外租屋,仰賴撿拾資源回收物 品變賣維生,並未領取補助金等語,而經查其於105年至109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1至143、154至155頁 )。是參考上述兩造之年齡、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兼酌 以原告之傷勢及後續就醫復原情形,暨其在車禍前、後身體 狀況之重大變化,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萬4,05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暨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9萬9,316元+看護費36 萬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萬4,9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9萬 9,757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53萬4,053元),其餘請求則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 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至3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2,034元一節 ,業有其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在卷為憑(附民卷 第165頁),原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而被告亦未為爭執之意 思表示(附民卷第162頁),故應自原告得求償之金額扣除 上述已領得之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43萬2,0 19元(計算式:153萬4,053元-10萬2,034元=143萬2,019元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43萬2 ,01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自無從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然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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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