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22號
CHDM,111,交簡上,22,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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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RCHANACHAI CHETSADA(中文姓名:杰沙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
21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提出之工作證明書、父親照片、領薪清冊外,其餘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在台薪資不高,扣除相關費用 後,僅剩餘一點生活費,尚須扶養在泰國病重的父親,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 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及其所為對 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為外籍勞工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而被告所使用之電動自 行車雖然可能造成之公共危害比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較輕,然 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其 醉態之情節嚴重,故原審量處被告3個月有期徒刑,並無量 刑不當之情形,是原審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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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