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更正為「原 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汽 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超車時與告訴人張 麗玉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之金額,然 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故未能和解(見偵卷第76頁)等情,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王玉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 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崙美村永福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福路2段與頂崁巷路口時,適有張 麗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方行駛,王玉敏 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其駕 駛之自小客車不慎與張麗玉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張麗玉 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張麗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麗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8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