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58號
CHDM,111,交簡,1258,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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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生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 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黃生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全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黃生全於同 日23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時,不慎 自撞路邊圍籬。警於同日23時53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年月15日0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生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 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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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