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1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昀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昀珊為高中肄業,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 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逾 成罪門檻頗多,實應可責,暨斟酌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 好,初犯本罪,過往僅有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且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李昀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段0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和美鎮美寮 路0段000號之梅梅練歌坊。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其在上開 梅梅練歌坊與人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 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