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13號
CHDM,111,交簡,1213,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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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振億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晚間10、11 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0○00號家俱行內飲用 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 2日)凌晨0時5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0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 市彰美路1段與和美鎮彰美路2段之交界時,因違規未戴口罩 ,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水源路與竹仔腳路之交岔路口攔查時 ,林振億因拒檢逃逸而不慎駕車摔落田內致傷,經警協助送 醫救治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12分許,當場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及蒐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 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已超出標準許多 ,但酒後騎機車對公眾的危險程度,仍低於酒後駕駛小客車 的危險程度,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雲 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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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