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鎬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鎬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謝 鎬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面對圓形紅燈時應禁止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前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稱當時係因強光刺眼及前擋 風玻璃產生反光始未注意到號誌(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 人吳淑暖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意見,雙方對於賠償條件認知差 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29頁);兼衡其為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鑑價助理、無人須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被 告 謝鎬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鎬宇於民國110年5月2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馬鳴路與彰鹿路7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被告行向 號誌為圓形紅燈,車輛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鎬宇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停等紅燈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吳淑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76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騎乘至上揭交岔路口,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 燈號誌而直行通過時,旋遭謝鎬宇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吳 淑暖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右肩脫位、右側橈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謝鎬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 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淑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鎬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淑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告訴人吳淑暖所受上揭傷勢,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紅燈行駛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文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