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本案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惟考量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告雖於111年1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遲至111年6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當庭給付部分金額。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意見,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低收入戶、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6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40號
被 告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9日19時41分許,(經吊銷駕駛執照)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永靖鄉浮圳村大排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燈號誌 之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大排路與圳中巷交岔路口處時,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浮圳村圳 中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乙○○ 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下 巴挫傷、右側耳撕裂傷、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 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甲○○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告訴人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乙○○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20時16分許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下巴挫傷、右側耳撕裂傷、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 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 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