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金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 縣員林市華成市場附近之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行 經彰化縣埔心鄉永坡路3段與武英南路之交岔路口處,與康 躍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許金 珠並因此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15分許 ,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許金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3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 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相片(偵卷第39至51頁)。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至63頁)。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 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騎車不慎與康躍齡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惟事後雙方已經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對方汽車 修復費新臺幣6,500元,於調解當場付訖,有彰化縣員林市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調偵卷第7頁),被告經警方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 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憂鬱症領 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