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8號
被 告 洪文慶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慶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萊爾富便利 商店(彰員路3段000號)內飲用蔘茸藥酒後,隨即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中山路1 段119巷口,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 ,並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