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楊庭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庭羽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上午7時4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洪緯翔 ,沿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排水幹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直行 通過福興鄉復興路39之00號附近之番社排水幹線與復興路之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駛入該交岔路 口,適有被告黃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亦欲直行通過同一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同一交岔 路口,兩車隨即因閃避不及而在通過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而 使雙方車輛倒地,並致被告楊庭羽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 足趾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明輝因而有左小腿2處3×2公分外 傷之傷害。嗣經楊庭羽、黃明輝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被 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楊庭羽、黃明輝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民事賠償部 分業經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楊 庭羽、黃明輝均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兩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