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瑜君
黃薰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1
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嗣後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瑜君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1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員林市靜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莒光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夜晚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左轉欲進入莒光路,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黃薰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直行欲通過 該處,雙方因而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被告 兼告訴人蕭瑜君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大腿及右膝挫 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薰儀則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傷 與左腕、髖部、右膝、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瑜君 、黃薰儀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瑜君、黃薰儀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薰儀、蕭瑜君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