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 昕
書記官 李政優
通 譯 黃學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鈺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鈺展前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108年 間,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11年4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00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7)日3時許, 酒力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 同日3時32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8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