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5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0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飲用不詳種類酒類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在不詳處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時,因電動自行車 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而於同日20時5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當場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前述路 段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當天只有喝「嗽熱痛」感冒藥水2瓶,沒有喝任何 酒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自行車照 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9-23頁),可認屬實。 ㈡被告提出之「嗽熱痛」感冒藥水,為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生產之成藥,其有效成分包含:Acetaminophen(乙醯 氨基酚)、ChlorpheniramineMaleate(鹽類馬來酸氯苯那敏 )、DL-MethylephedrineHcl(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鹼)、Caffei neanhydrous(無水咖啡鹼)、DextromethorphanHBr(右美沙 芬)、Guaifenesin(愈创甘油醚),此有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網頁「嗽熱痛」感冒藥水仿單1紙、說明書附卷為憑 (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9頁),主要成分不包含酒精。 ㈢上揭成藥之說明書、及外包裝盒,另外揭載藥品之其他成分 ,包含「Alcohol」(即酒精)乙項,此有外包裝盒照片、 說明書(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39-41頁)在卷可查,且 經本院勘驗被告當庭提出之外包裝無誤(本院卷第33頁)。 然而,酒精成分在該項成藥中,是做為「賦形劑」使用,亦 經說明書及外包裝盒記載甚明,這是藥品為了特定的目的, 而添加的物質(通常包括稀釋劑、色素、矯味劑,及其他添 加劑等),並非藥品之有效成分(主成分),本身沒有藥理作 用。而且上揭仿單、說明書皆載明,使用對象最低年齡為3 歲以上幼童,3歲以下則請洽醫師診治;使用注意事項另載 明「不得併服含酒精飲料,因為Acetaminophen(乙醯氨基 酚)有急性肝衰竭的風險」。足見,該項成藥之成分雖然包 含酒精,但僅僅作為賦形劑使用,使用對象包含3歲以上之 兒童及少年,並沒有為這個年齡層特別設定酒精管制規定, 另外,慮及主要成分Acetaminophen(乙醯氨基酚)與酒精 併用有不良影響,作為賦形劑使用之酒精成分,勢必甚為低 微,以免引發急性肝衰竭。故而,被告辯稱其於施測前曾飲 用2瓶「嗽熱痛」感冒藥水云云,也不過120mL而已,應該不 致於等同用飲一般酒類一樣,可以輕易檢測出吐氣酒精濃度 。換言之,被告之所以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應該是在為警攔查前,在不詳時間、地點,飲用 不詳酒類所致,和感冒藥水無關。
㈣再者,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感冒藥2瓶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53-55頁)、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飲用此品牌 感冒藥水已有45年歷史(本院卷第35頁),其歷前案教訓, 理應知悉飲用此感冒藥水若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將導致觸 法。因此,被告於本案中即使極端、大量飲用此感冒藥水後 又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也很難說不具備犯罪之故意。復參 以被告於審理陳稱家人曾責備其喝酒,令其不准再喝等語(
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案辯稱事前沒飲酒,而是喝感冒 藥水,卻不知道內含酒精成分云云,應該是畏懼家人再度責 備之故,不值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對於刑罰之感應效果 顯然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中畢業 、已婚、育有子女兩人,其目前無工作,和妻、子同住等情 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 在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竟不知警惕,飲用不詳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雖逾成罪門檻 不多,卻有相當固著之惡性,此外,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是誤飲感冒藥水所致,明顯說謊,心存僥倖,不思反省 ,在不到3年期間一犯再犯,量刑不應輕饒,暨考量被告除 公共危險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