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彥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217公里300公 尺處(在彰化縣田尾鄉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失控擦撞 由陳秋原所駕駛,行駛在其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再碰撞外側護欄並打轉至內側車道後 ,車身橫跨內側及中線車道。嗣告訴人王文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 人陳清堯,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於 接近甲車橫倒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及碰撞橫倒之甲車,致告訴人王文鈴 受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清堯則受有頸部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 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