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19號
CHDM,111,交易,319,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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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羿帆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7時21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 ○○路000巷○設○號誌(時為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顯示左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 ,適逢告訴人邱筱嵐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詩純自對向沿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亦 未注意開啟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2車因而 發生碰撞,告訴人邱筱嵐因此受有左眼瞼、左膝撕裂傷(共 2公分)、右膝撕脫傷(26*10平方公分)併肌肉斷裂、左上 肢、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詩純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邱 曉嵐、林詩純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1年6月8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111年6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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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