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昌於民國110年4月8日17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之料理後,竟於110年4月8日 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7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芳漢路芳2段與臺17線 交岔路口,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將林奇昌送往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 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後,將血液檢體送往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以氣相 層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98.4mg/dl,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84%,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奇昌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案發當日我有發生撞擊到安全島 的車禍,警察到場將我送往二基醫院,我沒有喝酒,我有進 行吹測但吹測不過,我才要求用採血的方式,檢驗報告單姓 名是我本人,但2間醫院的測驗結果不一樣,我不承認這個 酒測結果。我3月底就受傷,當天我是去二基醫院拆線,可 以看我離開醫院的時間,還要拿枴杖才能離開醫院,我是硬 走出醫院開車的,我沒有時間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 87至88頁、本院卷第119至120、137至139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撞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往二基醫院救治,並對 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後,將血液檢體送往彰基醫院以氣相層 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98.4mg/dl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二基醫院檢驗課 (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基醫院檢驗醫學部( 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佐,被告雖稱不知道什 麼時候抽血也沒有讓其簽名等語,然被告亦稱抽血檢測是其 要求的等語,是就被告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經警送 醫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98.4mg/dl,上情應堪 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到場將被告送醫抽血,以生化酵素法(酵 素分析法)檢驗後,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28.9mg/dl,換算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89%,再將檢體轉往彰基醫院以氣相 色層層析法檢驗,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198.4mg/dl,換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1984%,2間醫院之檢測結果雖有不同,然 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原理之儀器,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 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 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 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 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 性反應時,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 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 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 使其中所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 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 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 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此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項。是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因檢測之科學 方法不同,所得之數值自有可能不同,酵素分析法一般僅為 初步判斷之依據,本案關於被告之血中所含酒精濃度,應依 彰基醫院依氣相層析法檢驗結果測得之198.4mg/dl,較為精 準。
㈢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去二基醫院拆線,有打針、吃藥等情 ,然被告案發前至二基醫院門診治療僅為拆線,並無開立藥 物,亦無注射止痛針、麻醉劑等,而被告於車禍後經送二基 醫院急診,醫院急診之作業程序亦無可能影響抽血酒精檢測 之結果,有二基醫院110年9月10日一一0彰基二字第1100900
01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11年1月3日一一一彰基二字第11 10100005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97至99、111頁、本院卷第125頁),是不論是案發前、 後,被告於二基醫院之門診拆線或急診診療行為,均不會影 響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結果。
㈣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離開二基醫院的時間是下午4、5點, 看其車禍時間就知道其沒有時間喝酒等語。然飲用酒類或食 用含酒精料理在短時間內即可完成,依被告自陳離開醫院至 車禍發生間,尚有1至2小時之時間差,縱依被告所述,亦無 法排除被告在離開醫院後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料理之可能 性;且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料理後,須經一段時間身 體始能完全將酒精代謝完畢,實務上亦常發生前晚飲酒後, 隔日仍能測得吐氣或血液中之酒精反應,此乃本院職務上所 知之事項,是縱使依被告所辯稱之其於門診拆線後至車禍發 生前,並無時間飲用酒類,仍無從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依彰基醫院之檢驗報告單,已足認被告於案發前 之不詳時間,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料理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至肇事,經 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經抽血檢測,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1984%,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 應嚴予苛責;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 人須其扶養,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