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6號
CHDM,111,交易,146,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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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
4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由總統公 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後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刑較 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 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 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彭宥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睿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次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約10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揭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21時4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宥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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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