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2號
CHDM,111,交易,142,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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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穗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穗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穗宜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善街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鄞俊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環路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造成鄞俊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 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鄞俊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杜穗宜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58頁 、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5至1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23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目前病況如下:右側遠



端脛骨及遠端股骨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已 癒合;目前仍須使用輔具助行;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仍有 恢復之可能,但需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 1年4月13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400039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雖尚未復原,但仍有恢復之 可能,自不該當「重傷害」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左轉 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而搶先左轉,且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又本案 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叉路口,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至77頁)。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犯罪後,警方前往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左轉彎車,卻未依規 定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且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違規情節非輕,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有恢復之可能,但迄今仍需使 用輔具助行,也需他人照料日常,而需持續復健;佐以告訴 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21頁),且告訴代理人表 示:告訴人父母皆因病需人照料,告訴人為家中支柱,卻因 本案車禍無法工作,復健之路漫長,醫療費用不斷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36、67至68頁),可知告訴人經濟狀況亦 非富裕,卻因本案車禍蒙受身體健康及經濟層面二大打擊, 則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嚴重。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加油站 ,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欠有多筆借款及卡債,須扶養子



女,母親罹患惡性腫瘤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35頁被 告自述,以及被告提出之法院執行命令、房東催繳房租訊息 、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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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