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3號
CHDM,111,交易,1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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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曾正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思妤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 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46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 與中正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2段時,理應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而被告即告訴人曾正中於同上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 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雙方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發生碰撞而人車 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陳思妤受有左側肩膀、左腰及左膝挫 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曾正中亦受有右手肘、右手掌、雙 膝及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陳思妤曾正 中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曾正中,因上開事由互相告訴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思妤曾正中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因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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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