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71號
CHDM,110,訴,1071,202206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男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426、3975、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六部分(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 命並經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忠志。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
 ㈣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惠文
㈤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五所示之交 易方式,幫助張修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文政。 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依附表六編號1至4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編號1至4 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
 ⒈附表一、五之事實,另有購毒者即證人劉文政之證述、證人 游威荃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並有扣案手機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查。 ⒉附表二之事實,另有購毒者即證人劉忠志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劉忠志通訊監察書、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監聽許可函在卷可證。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轉讓 禁藥1次等情:
 ⑴然從證人劉忠志之證述可知,被告前一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忠志寄賣,翌日又換另一包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忠志寄賣,劉忠志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施用,最後才將 500元價金交付予被告,而僅有1次交付價金之行為。而證人 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 未曾提及劉忠志曾於11月4日有先支付500元之情形,故卷內 所有證據均無起訴書所指:11月4日先交付500元價金,於11 月5日購買另一包再給付500元價金之情形存在。 ⑵再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7時35分許撥打 電話予劉忠志劉忠志告知被告寄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太小包 販賣不出去後,被告便向劉忠志表示「我過去再說啦,你在 家喔?」,劉忠志回應「我在外面啦,我馬上回去阿」等語 ,接著被告於9時38分撥打下一通電話詢問劉忠志「員林葡 萄糖哪裡在賣」等語,並告訴劉忠志稱「我買一買馬上過去 啦」等語,因此從7時35分通話完畢到9時38分通話前,不但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去劉忠志住處拿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忠志,反而從上開譯文內容,更像是被告於9時38分與劉 忠志通話完後,才到劉忠志住處與劉忠志見面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前往劉忠志住處之路途中,購買供施用海洛因 之用的葡萄糖到劉忠志住處,而足認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志之同時,亦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劉忠 志。
 ⑶故附表二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 號1之行為),應均為同時為之,而非各自起意所為之犯罪 行為。
 ⒊附表三之事實,另有購毒者即證人林守鎮張榮欽游秋吟 、王又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游秋吟駕駛車號000-000 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號000-000車行紀錄在卷可證。 



 ⒋附表四之事實,另有購毒者即證人蕭惠文之證述、被告與蕭 惠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⒌附表五之事實,另有購毒者即證人劉文政之證述、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五犯行部 分,從監聽譯文及證人劉文政證述可知,被告僅係從中擔任 聯絡之角色,而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 ,並可從被告與劉文政表示「你要貼他,貼他車錢唷」等語 ,可知價金亦為張修華所收取,故僅成立幫助犯。而共犯( 正犯)張修華亦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有 110年度偵字第4737號起訴書在卷可證。 ⒍附表六之事實,另有受讓人即證人何順福張榮欽張昆明 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行 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 、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孕婦女」或「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 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 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本 件亦非對於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附表四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六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4次)。被告各次為供販賣 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被告 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附表四被告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二從一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附表一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六4次轉讓 禁藥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起訴時即未曾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存在,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不予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附表五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行為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基於 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 年3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其110年1月21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林守鎮,於110年2月7日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許坤祥 ,110年3月2、3日之海洛因共犯為張修華,另供出張修華亦 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一等情,而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林 守鎮、許坤祥張修華之前,警方僅從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得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通話,通話內容不明;於110年2月7日有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通話內容不明;於11 0年3月2、3日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 話,通話內容不明,於被告到案後表示該通話內容分別為林 守鎮、許坤祥張修華後,刑事警察大隊方重新檢視整理譯 文對照被告供述內容,研判屬於販毒之內容,而於110年3月 12日函請檢察官認可將被告之通訊監察所得作為林守鎮、許 坤祥、張修華販賣毒品之證據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函、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本院認可函在卷可證(110年度偵字 第3426號卷三第215至24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到 庭證述稱:110年2月7日之譯文,我們原本判斷被告是要賣 毒品、110年3月2日之通訊我們無法判斷是誰,是靠被告指 認才有辦法偵辦等語。而被告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為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及供出幫助販賣海洛因共犯為 張修華後,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79等號起 訴書及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林守鎮)、110年度 偵字第14339號起訴書(許坤祥)、110年度偵字第4737等號 起訴書(張修華)在卷可查。故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附表 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為張修華,供出其110年1月21 日、110年2月7日後(即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六編號4)所 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



,並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中附表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五 之犯行、附表六編號4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轉讓禁藥部分併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供出於1月21日前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則無足認定與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提供 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關聯性,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而被告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為李清 源部分,因李清源業已死亡,無從繼續偵辦,另供出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來源為莊勝傑部分,經警方查明後,與被告供述 之匯款內容不符、車籍資料亦不吻合,而未繼續偵辦等情, 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減刑。  ⒌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次數、金額尚非甚多,均 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 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 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3次、 附表四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其餘犯行部分, 各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難認仍有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被告附表一之犯行、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五、附表六編號4 之犯行,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 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另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使毒品危害範 圍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所販 賣及轉讓之對象本均為施用毒品人口,甚至林守鎮本身亦會 販賣毒品予被告,故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所造成毒品擴散之 情形,仍流通在原本毒品施用人口中;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 及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而被告各次販賣之



金額雖有不同,然而數量均少,且多取決於購買者當時購買 意願及資力,被告主觀惡性並無顯著差異,尚無到需要差別 量刑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 鹹酥雞之工作,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衡酌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㈤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販賣及轉讓之對象部分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就不得易服勞役 部分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聯絡之物(除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 乃被告所有,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 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游崴游崴荃於109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劉忠志,表示要購買毒品。劉忠志幫忙聯絡甲○○前來,甲○○遂前往劉忠志住處,販賣海洛因2小包給游崴荃,共1,3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4 劉文政 甲○○於110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完電話後不久,於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夜市附近之莒光路旁,以1,000元代價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劉文政,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5 劉文政 甲○○於110年3月1日2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完電話後不久,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品客門市,以1,000元代價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劉文政,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7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 1 劉忠志 甲○○於109年11月4日16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忠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完電話後不久,到劉忠志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劉忠志,請劉忠志替其以1,000元之價額予以變賣,然因該包毒品份量太少,劉忠志兜售不出去,劉忠志遂於109年11月5日7時35分許,以電話聯繫甲○○表示無人有意願購買,甲○○遂於同日9時38分許通話後不久,前往劉忠志之住處,改為另一包較大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志,請劉忠志以1,000元變賣,並同時轉讓(5個針筒刻度量)之海洛因予劉忠志施用。嗣後劉忠志自行買下,然因劉忠志僅有500元,甲○○僅向劉忠志收取價金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0 林守鎮 甲○○於109年11月20日19時許,以電話與林守鎮相約於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某處,甲○○以3,500元之代價,出售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守鎮林守鎮遂於109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與劉忠志之通話中,要劉忠志直接將錢拿給甲○○以清償上開3,500元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9 張榮欽 甲○○於110年1月14日12時24分許,張榮欽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以1斤香腸為代號,向甲○○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兩人遂相約於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近鐵路平交道旁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11 游秋吟 110年2月19日18時許,游秋吟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游秋吟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住處外道路旁,以1,000元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游秋吟,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7 王又賢 甲○○於110年3月1日23時許,由王又賢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2人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旁,由王又賢以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向甲○○換購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12 游秋吟 甲○○於110年3月8日20時48分許,由游秋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休息之彰化縣員林市法院南街上之金利星汽車旅館,以1,000元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游秋吟,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8 蕭惠文 於109年12月24日20時40分許,蕭惠文以LINE聯絡甲○○購買毒品,兩人相約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由蕭蕙文交付1萬1000元甲○○,甲○○再於25日9時55分許,於彰化縣○○市○○街00號育英國小側門,交付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0.4公克海洛因予蕭惠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6 劉文政 於110年3月2日18時50分許,劉文政以電話聯絡甲○○,表示要購買毒品,嗣後甲○○因喝醉酒不願出門,劉文政又正在住院無法外出,甲○○遂介紹張修華劉文政張修華劉文政並於3月3日1時54分後不久,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榮醫院532號病房內完成1,000元之海洛因毒品交易。 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附表六:轉讓禁藥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受讓者 轉讓方式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3 何順福 109年11月28日14時36分後某時,何順福在加入甲○○之LINE好友後,甲○○遂在何順福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免費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何順福施用。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 附表二編號4 張榮欽 甲○○與張榮欽於110年1月15日8時11分通話不久,在電話中向抱怨前一天購買的毒品品質甚差,要甲○○拿一點毒品給他,甲○○遂於110年1月15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菜市場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榮欽,嗣甲○○於同日16時16分許以電話向張榮欽催討價金時,在張榮欽要求下,甲○○遂同意不收取價金而免費提供張榮欽施用。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3 附表二編號5 張榮欽 甲○○與張榮欽於110年1月20日20時38分許通話後不久,甲○○遂在張榮欽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無價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榮欽施用。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附表二編號2 張崑明 甲○○與張崑明於110年2月9日21時許通話後不久,甲○○遂前往張崑明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巷0號之住處,無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崑明施用。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