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18號
CHDM,110,交易,61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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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偉庭



陳碩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馬偉庭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 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福興鄉同安村員鹿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員 鹿路1段19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同路段有被告即告訴人陳碩 傑推手推車,由西南往東北向穿越員鹿路時,亦疏未注意左 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即告訴人馬偉庭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遂因而撞擊被告即告訴人陳碩傑所推之推車車身,雙 方因而均人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馬偉庭因此受有下唇裂傷 併牙齒斷裂、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碩傑亦因此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蛛膜下腔出血、左膝擦傷、 創傷性水腦、失語症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 人馬偉庭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 即告訴人陳碩傑則涉有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馬偉庭陳碩傑2人互相告訴過失傷害 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馬偉庭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致重傷害罪嫌、被告陳碩傑係犯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本件因已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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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