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 原 告 蘇秀山
再審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2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5月
14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均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0年7月30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
號裁定就前開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管轄確定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 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所為109年 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原判決確定,該確定裁定嗣於110年5 月21 日送達再審原告親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 2號卷第75頁)而送達合法,再審原告嗣於110年6月2日向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簡易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此有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再審書狀之收狀日期戳印足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案卷第11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嗣認對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管轄權,即以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核,再審原告本件以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2、13、14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開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規定。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 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用地取得案,於民國102年11 月20日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再審
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經再審被告102年12月20日屏 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一併徵收。再審原告對系爭 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徵收補償價格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前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 重新委請原查估機關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下稱東港鎮公所 )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經東港鎮公所委由立固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重新辦理鑑價, 補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6,433元修正為63,741元,再審 被告復通知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8日發放補償價額價差37,3 08元。再審原告對重新查估之成果不服,提出異議及復議, 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格,再審被告乃以109年1月30日屏 府地權字第1090338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再審原告 復議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 第14款等規定,分有如下之再審事由:
⒈立固事務所做成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中成本分析表,係依成本法估價為原則及按徵收當時重 建價格估定之,無須扣除折舊額。即依102年屏東縣辦理 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 準)第7條規定,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補 償不予折舊。第2款規定,本基準未列項目必須拆除而不 適用前款評點標準查估者,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 估補償之辦理。惟原判決並未依上開再審被告所定審查程 序做出適法之判決。
⒉再審被告於本件複估時,重新做成之估價報告書卻未依屏 東地院106年判決辦理,原判決亦對於屏東地院106年判決 要求重新確認之處,如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有無遵守查估應 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證據不符等,均忽略未 予審查。再審被告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
恣意濫用情事,原判決卻忽略未察:
⑴估價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條件:自1.磚造 水池2.水泥涵管3.古井該等項目的具體內容故意模糊並 欠缺市場工料行情分析表實際數據,進而造成後續肆、 價格評估的成本分析表因大部分應估算項目遺漏而失真 。
⑵估價報告書第23頁「四.個別因素分析(一)堪估標的基 本資料3」明述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與經驗或論理 法則違背,即虛線(暗管-埋在地下)水泥涵管∮0.5(m) 4.4支長11.0(m)是埋置地下與編號/項目9.直徑1.4(m) 深度至少為4.0M古井(圓形)1/2B磚造是一體施工外接 河道取水且深度至少為4.0M以上。結果遺漏了水泥涵管 $0.5(m)至少深4.0M的備註。
⑶估價報告書第30頁成本分析表中第3、5項有基於錯誤之 事實判斷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誤。且未遵守查估應適用 之規範、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五.1/2B磚造水井( 圓形)直徑1.4(m)至少深4M為例,其至少應納入符合規 範之估算項目如施工架、土方開挖、抽水機及送氧氣壓 力機、1/2碑造豎井內外雙層粉刷、吊裝設施、安全圍 籬等項,惟原判決均忽略未查。
⑷估價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條件2.「水泥涵 管」內容是空白;第27頁肆.價格評估到29頁也沒有關 於該埋置地下水泥涵管施作及價格成本分析資料;第30 頁成本分析表三.水泥涵管埋設(含0.5(m)長11.0(m)或 4.4支)漏寫至少深4M的開挖深。
⑸項目3-項目9所載∮0.5水泥涵管埋置地下至少4M深以上暗 管及∮1.4M1/2磚至少4M深水井砂質地層一體施工,有東 港鎮公所104年5月18日東鎮建字第10430698800號函及 屏東地院106年判決確認無誤。惟再審被告於複估時卻 未將上開原切結施設無誤內容交付重估單位。又本件屬 地面下湧水水利施作細項估算,估價師專業上有欠缺地 下水利設施湧水實際施作專業估價觀念及經驗。 ⒊水泥涵管埋設(∮0.5(m)長11.0(m)或4.4支)漏寫至少深4 米以上的開挖深以上及施工架等相關設施未納入,此屬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⒋原判決僅就行政機關之法定程序審理,並未就基於錯誤之 事實、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且對舉證查估過程中 再審被告未遵守法定估價項目內容編制及程序等情形,予 以實質比對了解並做正確判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背法令判
決。
㈡聲明: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依貴院106年判決所示,再審被告即重新委請東港鎮公 所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經東港鎮公所委由立固事務所 重新辦理鑑價,鑑估報告書之補償金額已由26,433元修正為 63,741元,再審被告即依該提高後金額辦理,惟再審原告仍 有爭執,再審被告即另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審視,嗣於109年第1次會議中表示復議意見為:「照案通 過」,即仍維持前開鑑估報告書建議金額,且經再審被告以 109年1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903386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 ㈡按國家因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係採「 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全額補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參照)。各縣市政府相關查估基準及補 償基準皆為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規 範內容即係體現相當補償原則,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狀況, 依公平算定基礎計算出合理補償金額,即屬「核實查估」。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 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要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 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 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是再審被告為辦理公共 工程拆遷建築物需要,經地方立法機關循法定程序制定有「 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9月2 日屏府行法字第0980205354號令修正),作為辦理公共工程 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查估之依據。該自治條例主要提供 補償查估之分類、分級、計算及各項單價表標準等,用以避 免查估人員無所憑據、恣意妄為而浮濫補償、浪費公帑。 ㈢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固然主張,應就工程實際施作次序的必 須項目內容數量、應所支付之工數估算,更進一步表明需至 少約新台幣35.8萬元或新台幣38萬元正,取平均值36.9萬元 作為本件補償依據;然依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 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 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足見建物徵收補償數額之查定,係 法律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職權及自治事項來補償。故 再審被告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查估基準」,查定再審原告系爭建築物之主體構造及重建單 價,依法尚無違誤,且符合平等原則及相當補償原則。再審 原告一再主張,應就原貌重建工程實際施作次序的必須項目 、內容數及應支付之工數等估算,以及前提起上訴之理由未
經原判決審酌等節,亦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 訴願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訴訟駁回。」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各在案,故本件再審 原告陳稱如上,洵屬誤解,自無可採。
㈣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對於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該 條款對應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 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 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395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就同一法律 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 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以資救濟而言。另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 ,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 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始足當之。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
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 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101年度判字第4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 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其再審 理由,通篇均針對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得撤銷事由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即難認已就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事由陳明。又本件顯無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 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有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審理等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重複審理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亦有誤會。又 再審原告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 款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再審事 由。惟查,再審原告本件指摘未經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 、未經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觀其再審聲請狀意旨,應係 指原判決暨原處分引以為據之立固事務所108年立訴估字 第0301鑑估報告書(原審卷第126頁以下參照),然該鑑估 報告書業經再審被告前於109年12月15日之原審審理中提 出,並據原判決引之為認定基礎,此觀原判決理由欄第貳 、四、㈡、5至8段闡明略以「被告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土地上有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1/ 2B 磚造古井 等非屬房屋之地上物,承上開說明,應依屏東縣查估基準 第3 點辦理。從而被告乃委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 鑑價後,依成本法為估價方式,並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55條所載之直接法中之「單位工程法」,並採用全部補 償價值之原則推估結果如附表所示,並考量工程物價指數 後核定總額為63,741元。嗣原告對上開估價結果異議,屏 東縣政府將本件送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處理 ,經開會後評議照案通過,衡情地評會之成員依法須由15 至16名不同專業之人員組成,其組織具備嚴謹及多元代表 性之特性,且在於有關地價核定及徵收補償價額費用之判 斷,除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價外,且有各方經濟勢力之角
力,經由委員會作成,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 之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 決定,是原告原告主張無法被告草率行事部分,尚難有據 。...本院因認被告據查估報告書及地評會會議結果,核 定本件原告補償金額為63,741元,確無違誤。」等語即明 ,足見此證物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 定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嫌無據。至再審原 告主張上開鑑估報告書之鑑估過程顯有漏未審酌:「該鑑 估報告未確實依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意旨辦理」( 本院卷第13頁)、「鑑估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 條件,自磚造水池、水泥涵管、古井等項目的具體內容故 意模糊並欠缺市場行情工料分析實際數據,沒有具體開挖 數量計算表、運費計算、人力搬運費用計算、工費分析、 更談不上古井內外壁2度粉刷防水設施師的施工方法亦有 欠缺並因此而致後須估算金額失準」(本院卷第14頁)、「 現場至少深4米以上的開挖深及施工架等相關設施未納入 鑑估考量,遺漏至少深4米的東港鎮公所原查估編號/項目 3.長11.0公尺之4.4支埋置地下之水泥涵管,及編號/項目 9.1/2b磚造古井(圓形)直徑1.4米至少深4米、欠缺開挖數 量計算表、實際施作方法,則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0頁成本 分析表中第3、5項的分析依據何來?顯然是胡編瞎湊」( 本院卷第15頁)、「鑑估報告書未考量土方開挖、抽水機 及送氧壓力機、1/2磚造豎井內外雙層粉刷、吊裝設施及 安全圍籬等費用估算,以上是在沒通路下小搬運或施工道 路、施作方法之基本,鑑估報告書及再審被告依此所為之 判斷,顯然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且原判決亦未陳述 此部分落差,本件即有重新估算再行鑑價之必要」(本院 卷第16頁)、「鑑估報告書未納入項目3、9所載∮0.5(m)水 泥涵管埋置地下至少4M深暗管及∮1.4M1/2磚至少4M深水井 砂質地層一體施工的原切結設施評估,經再審原告詢以張 技士表示,時間太久忘掉,要請法院裁定駁回並才能重新 評估,本人向再審被告異議,表示鑑估報告書失準,未獲 置理」(本院卷第18頁)、「依據估價師法及技師法暨內政 部公布相關執行細節,宜由估價師召集相關有實務經驗執 行技師如水利、土木實務專業技師會同編製重建工程預算 書圖。因估價師並非水利專業技師,本件係屬地下湧水水 利施作細項估算,估價師有欠實際施作之專業,估價未符 實情而失其準確」(本院卷第18頁)等情事,致鑑估結果已 失其公信而不可採,為屬本件證據未經原判決斟酌、漏未 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此部分爭執,同屬
就原審本於該已提出之證物於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即鑑 估報告並無不妥而足堪採用)復行爭執,亦非原判決有證 據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得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無涉,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同 有誤會,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件所持再審理由,核其細節,均係針 對原判決業詳述其心證而認定之事實再與爭執,並未陳明本 件確有何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臚列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等再審規定主張適用,理由 難認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