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陳邵謙
林季萱
被 告 吳炫樺
吳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1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經核定轉服志願 役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處分 ,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甲○○「廢止原核定起役」退 伍,自110年4月15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查被告甲○○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 8個月,尚有44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30,418 元。經原告於110年4月21日以陸澎防人字第1100007204號函 通知催繳後,均未獲被告甲○○置理。則被告甲○○自應給付原 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至被 告乙○○為被告甲○○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乙○○親簽 之保證書在卷可證,被告乙○○自應同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 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 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 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 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 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 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 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 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 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賠償志願書、賠 償保證書、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9年12月31日陸澎人字第1 090021043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15日國陸人整 字第11000648611號函檢附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份退伍除役 名冊、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人員名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送達證書、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10年4月 21日陸澎防人字第1100007204號函、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送 達證書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 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再經以上揭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計算原告主張 之本案金額130,418元【計算式:3個月待遇總金額142,274 未服志願役44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130,418元】,尚 無扞格處,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及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130,41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30,4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本院卷第63至6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