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號
PTDA,111,交,6,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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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鍾志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4日
所為裁字第82-ZHB2683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 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6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向3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11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0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事實 ,為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268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 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0年12月14日製開裁字82- ZHB268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即車主陳葦菱取得駕照約20年,均無開 快車之習慣,亦無相關交通違規前例。且系爭車輛於原廠出 廠時,即已設定倘時速逾120公里時即發出警示聲響,惟案 發當時伊並無聽見警示聲,顯見未逾時速120公里,是絕無 如原處分所稱高速行駛至時速140公里之情。再者,固定式 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規定明定,執勤員警就測速照相儀 器之架設、操作及執行,須具備曾受測速儀器代理商操作訓 練及格之資格,基此,本件執勤員警之及格證書是否於案發 前取得?如員警不備相關資格,其使用儀器校正、設定及操



作則極有可能發生錯誤,測得之結果即非事實。另伊於案發 時雖曾見員警於避車彎中執勤,惟原處分所載之系爭路段為 路肩,伊當時未見有員警於路肩值勤,其執勤地點與原處分 所載之地點是否有不一致之嫌?且該路肩路段是否為易生危 險駕駛及肇事路段?何以不選擇專用停車彎等安全處所值勤 ?員警此舉有無必要?綜上,原處分有上開諸多違誤,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車主陳葦綾於110年12月14日申辦移轉歸責 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處罰原告無誤,先予敘明。㈡本件經 檢視採證照片、「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現 場圖等件可知,本案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而「警 52」標誌告示牌固定設置於國道三號北向314.8公里處,警 方執勤時於該告示牌後約800公尺處(約國道三號北向314公 里處地磅旁護欄外)設置非固定式測速器取締超速(該測速 儀於員警值勤完畢後會被收回),是本案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㈢又本件警方已提供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6月22 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則本案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㈣且據舉發單位查 覆陳稱,該員警於案發時駕駛編號853巡邏車依法擔服16至1 8時守望勤務,除依規定穿著制服並使用巡邏車執勤,並無 刻意躲藏之情事。至原告質疑執勤員警訓練、勤前儀器校正 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員警之操作有致雷射測速儀有何 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誤差 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㈤綜上,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被測得行車速度高達140公里, 超速3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 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 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 第1款:「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罰鍰新臺幣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置 於該地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超速行駛,經警認 定有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30公里之超速違規,並經警 製單逕行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5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2月14日裁字第82-ZHB 26 835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25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HB268352號違規單影本1紙(第 27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汽車 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1份(第29至33頁 )、 原告110年11月1日申報書影本1份(第34至36頁)、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1月10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1251號函影本、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第37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3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 第1118700212號函影本、現場圖各1紙、速限告示牌照片 、「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及測速儀位置照片5幀(第40 至47頁)等可稽,上情堪信為真。
  ㈢本案員警取締、舉發流程合於法令規範:查員警於本件取 締原告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即雷射測速照相鎖定焦點位置)



前之車流順向前方633.2公尺處(即系爭路段北向314.8公 里處),設有固定式新「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告示內容 為:照相機圖樣乙只),於上揭處罰條例規定應於科學儀 器前300至1000公尺處設置明顯告示之規定無違;又系爭 路段速限為110公里,並經公路管理機關於系爭路段同向 車道318.8公里處設有圓形告示標誌,原告即無從諉稱不 知該處速限。且上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以111年3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87002 12號函檢附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及現場速限告示牌照片、 「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等(本院卷第40至47頁)為證,員 警執勤合乎程序規定,並無疑義。又本件警方現場值勤所 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之有效 日期內(按為110年6月22日起迄111年6月30日止;本院卷 第39頁),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經核,與原告違規經警所攝得之照片上所載機器序號相符 (本院卷27頁),則本件警方取締所用之雷射測速設備係經 檢驗合格,且於使用效期內而精準度並無疑義,亦堪認定 屬實。員警執勤既無相關法令之違反,則被告引用員警上 開蒐證結果為本件裁罰基礎,處分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固主張,伊車內有有超速警示裝 置,故案發時絕無超速可能,惟此情為原告片面主張,且 乏證明以實其說,並本件無從認定案發時原告主張之提醒 超速裝置確有作動,亦無從排除原告因故未聽聞警示,甚 或於聽聞警示聲響後猶未積極減速可能,前揭主張即無從 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主張,本件員警值勤可能未 經適度、合法之雷射測速儀使用訓練,所持操作證照亦有 過期可能,操作既失精準,自不得將蒐證資料引為本件裁 罰證明云云,惟查,本件為舉發單位員警於案發時駕駛編 號853巡邏車執勤當日之16時至18時守望勤務,業據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前開111年3月 4日函文說明詳實,則員警本件取締執勤顯係依其組織內 部作業規範而執行公務,堪認員警已受詳實勤前教育而為 適格之執法人員,原告僅憑臆測指摘本件執勤員警未具適 格之執勤能力,尚屬無據。再本件案發時員警係駕駛警用 巡邏車停放於地磅站中,此情亦有舉發單位上函所提供之 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第44至47頁)可查,則原告主張,員 警執勤前並未拍照存證現場執勤狀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況員警於執勤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前是否有預先拍照存證 現場狀況,並非法定之裁罰要件,此觀處罰條例並未明定 相關裁罰前提要件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3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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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