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進豊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陳衡以律師
被 告 孫紹浩律師即莊英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惟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而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蓋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 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故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 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否,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 別管轄籍事由存在,即應自負不利益。
二、經查,原告係依合夥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惟被繼承人莊英俊之生前最後住所地及其遺 產管理人孫紹浩律師之住所地係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新 興區,經核閱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及民事起訴狀自明。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固係因 兩造間之上開各契約糾紛涉訟,業據原告自承在卷,然依上 說明,仍須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債務之履行已達成約定履行 地之合意,始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然經遍 閱全卷,俱未見兩造有何就債務履行之履行地為約定,是本 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