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2號
PTDV,111,重勞訴,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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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智鈞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相 對 人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連豐
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不續聘之行為,
核屬不當勞動行為為據而申請勞動裁決,經勞動部於110年8
月13日作成109年勞裁字第2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下稱勞裁26號決定書),略認:該行為屬於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相對人(按:本件相對
人)應重為適當續聘評核等情。嗣相對人依勞裁26號決定書
主文諭知,於110年9月27日召開醫師聘任會議,以110年9月 29日(110)屏基醫人字第1100900113號函通知決議自109年7 月1日起不再新聘聲請人擔任醫師。此前,聲請人即以相對 人於109年4月24日所為不續聘其之行為,經勞裁26號決定書 認定核屬不當勞動行為為據,於110年10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 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勞工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 薪資等情。之後,聲請人另於110年11月26日,以相對人上 開「110年9月29日」決議不續聘其之行為屬於不當勞動行為 為據,再向勞動部申請勞動裁決,刻經勞動部以110年勞裁 字第44號(下稱勞裁44號裁決案)受理在案。 ㈡爰此,為貫徹裁決機制迅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本旨,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勞裁44號裁決 案裁決程序終結前,應依職權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提出本 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為救濟勞裁26號決定 書始提起,無論勞裁26號決定書或勞裁44號裁決案與本件訴 訟均非屬同一事件,且上開各裁決案與本件訴訟均非工會法



第35條第2項所列舉之「解僱、降調或減薪」此三種法定態 樣之民事爭議。準此,聲請人本件所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尚屬有間,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等語,以為其答辯。
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當事人就工 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 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工會法第35 條第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僅於當事人就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解僱、降 調或減薪」此三種態樣之民事爭議事件申請勞動裁決時,始 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若非屬該三種不當勞動行為之 裁決申請,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關於上開各勞動裁決與本件訴訟之經過及主張,係如 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述,有勞裁26號決定書、勞裁44號裁 決案、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110年9月29日(110)屏基醫 人字第1100900113號函等相關證據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據此,聲請人係分別就相對人於109年4月24 日之不續聘以及相對人前開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不再聘請 聲請人擔任醫師等行為,均核屬不當勞動行為為據,分別提 出勞動裁決,足徵上開各勞動裁決案均係審酌「相對人不續 聘或不新聘聲請人是否核屬不當勞動行為」,非屬工會法第 35條第2項所定「解僱、降調或減薪」此三種態樣之民事爭 議事件。揆前說明,聲請人本件所請,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2條第1項規定容屬有間,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又勞動部111年5月18日勞動關4字第1110136876號書函 所覆法律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徵聲請人本件所 請,係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本院既於審酌前情後認定 如上,則就:「本件訴訟、勞裁26號決定書、勞裁44號裁決 案是否均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所 稱之『同一事件』?」、「本件情形是否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所稱之『裁決程序終結前』? 」等其他所涉爭點,俱無再行審究與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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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