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2號
PTDV,111,訴,232,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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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張家榮即張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萬元,及其中新台幣117萬5,000 元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5,000元自民國111年5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250萬元,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於91年9月15日出具證明 書,表明向伊借款之事實,並與伊約定自91年10月25日起, 按月清償伊5,000元以上,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迄今均 未依約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伊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16條、第229 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惟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於 期前請求清償,僅得請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止被告 已到期而尚未清償部分之借款,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每月應至 少給付原告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即為自9 1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共236期(計算式:3+12×1 9+5=236)部分,合計118萬元(計算式:236×5000=0000000 )。又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分期款,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自 各該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8萬元,及其中117萬5,000元自111年5月8日起,其中5,000 元自111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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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