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方子芸
蘇炳璁
被 告 蔡新輝
蔡善輝
蔡婉莉
馮祈栭
黃蔡貴花
被 代位 人 蔡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代位訴外人蔡光照就被繼承人蔡朝財所遺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新輝、蔡善輝、蔡婉莉、馮祈栭、黃蔡貴花與訴外人蔡光照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朝財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九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蔡新輝、蔡善輝、蔡婉莉、馮祈栭、黃蔡貴花與訴外人蔡光照按如附表所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新輝、蔡善輝、蔡婉莉、馮祈栭、黃蔡貴花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蔡 光照等人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第二 項為被告蔡光照等人就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 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 告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代位人蔡光照及被告蔡新輝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為被代位人蔡光照及被告蔡新輝等 人就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93至194頁)。原告所為上 開變更乃因調閱被繼承人蔡朝財之遺產清單及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後,因被繼承人蔡朝財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而為 之。核其上開變更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光照前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72萬8, 598元及利息未清償,伊已取得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司 執字第52903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27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蔡朝財(下稱蔡朝財)於110年7 月11日死亡,被告蔡新輝、蔡善輝、蔡婉莉、馮祈栭、黃蔡 貴花(下分稱蔡新輝、蔡善輝、蔡婉莉、馮祈栭、黃蔡貴花 )及蔡光照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遺產 分割,因未分割前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拍賣 取償,又蔡光照及蔡新輝、蔡善輝、蔡婉莉、馮祈栭、黃蔡 貴花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光照請求准予代予辦理繼承 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蔡光照及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蔡光照 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課稅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第25頁、第49至115頁、第125至127頁、第185至189頁)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 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乃直接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蔡朝財於110年7月11日死亡,蔡光照、 蔡新輝、蔡善輝、蔡婉莉、馮祈栭、黃蔡貴花為蔡朝財之法 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所遺如附表編號2 至19 所示之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詢表、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9至117頁、第125至127頁),又原告為蔡光照之債權人 ,已聲請對蔡光照因繼承蔡朝光遺產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為 強制執行,則原告因蔡光照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代位蔡光照就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 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 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規定之適用,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且該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已記載為被告,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檢附之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 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 研討結果參照),故附表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自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本件蔡光照迄今尚未就其被繼承人 蔡朝財所遺如附表編號2 至19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已聲請對蔡光照因繼承蔡朝財所取得之公 同共有權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又蔡光照、蔡新輝、蔡善 輝、蔡婉莉、馮祈栭、黃蔡貴花為蔡朝財之子女,依上開規 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 各6分之1。故原告依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 代位蔡光照,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蔡朝財所遺如附表示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洵屬有據,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光 照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蔡光照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 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蔡朝財所遺遺產 面積 (㎡)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房屋 58.4 全部 各6分之1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0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880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00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820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70 全部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10 全部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10 全部 1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460 全部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30 2分之1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70 2分之1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10 2分之1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4,820 2分之1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20 2分之1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40 3分之1 1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90 3分之1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570 4分之1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