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詹新榮
被 告 詹湘妤
詹金仁
詹金昭
詹葉再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128萬3,576元(計算式:6417.88×600×2/6=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