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義龍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88,143元【計算
式:2㎡×11,700元/㎡(以實測為準)+2,164,743=2,188,14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68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被告蕭義龍、張新枝、張陳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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