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黃建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姵儀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4,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
被告李姵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