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27號
PTDV,111,補,227,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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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7號
再審原告 馮振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再審被告 馮振寬
馮振銘
馮翊彰
馮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5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提起再審之訴,再審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裁定命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嗣經再審原告陳報其係對前案
主文第一項部分不服,聲請重新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之聲明係請求「一、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馮振能馮翊彰馮振寬馮振銘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290.1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依上述說明,即應以其不服部分即904,698元(計算式:麟洛鄉徑仔段21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529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81,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9,690元。從而,再審原告應繳納之再審之訴裁判費重新核定為9,69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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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