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許永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珮琪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其贈與被告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0巷0弄0號)之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塗銷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卷附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68萬7,200元(計算式:581400+105800=68720
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