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廖湘芸即廖芳玉即廖素惠
相 對 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法定代理人 朱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五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廖湘芸即廖芳玉即廖素惠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命聲請 人與第三人郭麗玲連帶給付其新台幣78萬1,607元本息及違 約金,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5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即未對聲請人合法送達,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文書如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 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 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聲請人之住居所 或營業所,為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8(下稱系爭地址) ,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89年8月22日以系爭地址對聲請人送 達時,係由彩虹新天地大廈之柯姓人員以受僱人之身分收領 ,惟聲請人於斯時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市○○路00號9樓之1 2,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未曾為系爭地址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遷徙紀錄附卷可稽,並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 無訛。系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系爭地址,並非聲請人之戶籍 地址,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雖經同大廈之受僱人收受,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生補充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 於聲請人,且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於聲請人,依92年2月7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聲 請人部分,應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從而,本院於89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人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關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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