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余素惠
被 上訴人 周美月
黃燈財
余素美
尤志豪
黃金水
黃萬枝
黃萬得
黃金川
蔡登杉
蔡基正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解釋:
(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 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442條規定:「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如果逾越上訴期間後,才 提起上訴,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即使原第一審法 院沒有以裁定駁回,而將卷證送第二審法院,仍因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上訴不合法,亦無從事後補正,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時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 判以合議行之。(第3項)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第一 章(第二審程序,即自第437條起至第463條止)、第四編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因當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應以裁定 駁回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上訴時,亦有準用。
(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當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者,除屏東市以外,在途期間為4日。故加計上訴期間20日時,應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共計為24日。二、經查: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11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由訴訟代
理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自送達當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算結果為111年4月30日;因末日為 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再延長至111年5月2日星 期一為止。故上訴人應於111年5月2日前提起上訴,始為 合法。
(二)惟上訴人係遲至111年5月4日,才向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此有上訴人111年5月4日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 章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 事後補正,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三、至於本件分割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抵押權人黃美 蓮經原審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6頁、第75頁)。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土地分割後, 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戊部分土地,不以記載於判決書為必 要。上訴意旨表示同意原審分割方案,僅指稱原審判決未記 載依法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一事,即不生移存效力云云,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