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121號
PTDV,111,監宣,121,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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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歐桂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 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為受監護宣告人歐善之養女,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由伊擔任監護人,現因需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因此聲請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養父歐善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16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代理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遍查上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歐杜碧霞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 冊之事件,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因此,本件既 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



處分行為,故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500㎡ 全部 所有權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60㎡ 全部 所有權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60㎡ 全部 所有權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3,880㎡ 1/2 所有權 5 地上權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101㎡ 全部 他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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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