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1號
PTDV,111,司聲,71,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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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施欽元
施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 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800元,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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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