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曉乾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林曉初
吳黃梅花
吳心惠
吳俐澐
吳泳龍
鍾聰明
鍾成美
鍾宸凱
林騰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芳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祥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美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田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久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孟梅生
孟祥智
孟祥仁
林盧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 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為聲請人預納在案,是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一、二, 確定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強制執行費120,656元 、強制執行律師費1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之土地指界複丈費 、鑑定費、建物勘查複丈費、差旅費、手續費等30,030元, 共計331,686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認屬訴 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序無從 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 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048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0元 合計 32,048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台幣) 1 林曉乾(聲請人) 8% 2,564元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耀光之遺產管理人 15% 4,808元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耀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3 林曉初 8% 2,564元 4 吳黃梅花 6% 1,923元 5 吳心惠 6% 1,923元 6 吳俐澐 6% 1,923元 7 吳泳龍 6% 1,923元 8 鍾聰明 3% 961元 9 鍾成美 3% 961元 10 鍾宸凱 3% 961元 11 林騰祥 3% 961元 12 林芳明 3% 961元 13 林祥昭 3% 961元 14 林美貞 3% 961元 15 林田美 3% 961元 16 林久美 3% 961元 17 孟梅生 1% 321元 18 孟祥智 1% 321元 19 孟祥仁 1% 321元 20 林盧麗珠 15% 4,808元 合計 100% 32,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