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932號
PTDV,111,司繼,93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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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惠玲


關 係 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全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全福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全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全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全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全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全福(男,民國0 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鎮○○路000 巷0 號)於76年10月9 日死亡,其生前繼 承伊父親黃屎所遺留之不動産,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逐 年積欠地價稅,又被繼承人黃全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且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為避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 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黃全福之除戶 謄本及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 資查詢表、被繼承人黃全福之父親黃屎之戶籍謄本、本院10



8 年4 月3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9000343號函、案件索引資 料、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2日雄院和民字第1080001286 號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據屏東○○○○○○ ○○108 年3月25日屏恆戶字第10830101300 號函所示,被繼 承人黃全福無配偶子女,查無兄弟姊妹,其父母及祖父母亦 均死亡,是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 人黃全福之親屬會議復未能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 係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謝勝合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 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黃全福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 理人一職,並徵得謝勝合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 可憑,爰指定謝勝合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全福之遺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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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